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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消息,近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32号令,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16年12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然而,《办法》的实施可能会为跨境电子商务模式带来更多新的有效尝试。

海关232号令出台 跨境电商迎来新可能性?

与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域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条相比, 出口电子商务票据发现,进出境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受到海关监管

海关232号令出台 跨境电商迎来新可能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域管理暂行办法》节录一)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节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171号)规定,海关监管的主要业务是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以及进出境货物的装卸、储存、交付和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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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现有的跨境出口电子商务物流生态将会发生什么新的变化?

对此,汇通世界首席执行官宋建伟向亿邦电力网表示,集运和暂存主要是监管场所的功能,而跨境电子商务的原则要求没有改变,因此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影响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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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连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王伟也指出,海关总署的新政策并不是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特别公告,因为它没有提及快件相关事宜,只是强调进出境物品应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旅客通关场所和邮件场所办理通关手续。这些监管措施实际上已经实施,而新政更多的是澄清其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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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跨境出口电子商务,232号订单的更大影响是降低了密集型成本。这是为了提高通关效率。”对此,宋建伟也这么说。

广东卓志供应链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于崇刚表示,232号令关于商品性质和业务属性的规定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监管区域面临着一般贸易进出口、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国际转口等多种贸易模式的转型需求。,并且还面临各种操作需求,例如装配、包装、装配、贴标签和退货。新法规的颁布对跨境行业来说是个好消息,因为它可以支持更多的跨境电子商务新业务登陆监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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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71号法令规定,监管区只能储存海关监管的货物。在监管区域的实际操作中,收、暂存业务也包含在高风险管理中,需要完成复杂的审批手续,手续不方便。新法规放宽了这两个方面的严格规定,更加注重管理到位,以满足市场需求和企业便利的需要,并在政策层面为未来的自由贸易区域试点做准备。”他是这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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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于崇刚还强调,事实上,近两年来,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综合试验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家政策不断出台,贸易便利化是主要方向。海关承担了实施贸易便利化的责任,并不断引入新的监管模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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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海外监管区实现收拼操作后,也就意味着从国外进口的货物可以和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一起发往国外的特殊监管区。在中国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中,主流是直接进口国外产品或向国外销售中国产品。如果能把国内外的产品拼出来,就能实现对国内外商品的“一次装运”待遇,或者成为“买世界,卖世界”实践的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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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新法规已经出台,当地海关实施的标准和优势对组装模式有很大影响。”汇通世界的宋建伟补充道。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监管区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域,是指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场所和场所,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从事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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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场所,是指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国内运输工具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装卸、储存、组装、暂存等相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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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监管区域的海关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开展依法应当经批准的业务,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不得妨碍其他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域管理

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验设施和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有权对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出境。

第九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运输工具载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场所接受进出口、装卸、储存、拼装和临时储存等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旅客通关场所和邮件场所办理海关手续,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海关监管区域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等特殊情况,需要在未设立海关的地方临时进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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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海关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与海关监管工作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海关监管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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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海关可以通过视频监控、网上核查、现场检查和清查等方式对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的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的出入口通道设置卡口,并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纸质放行证明,办理海关监管货物及相关运输工具进出海关监管场所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货物进、出、存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管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可以向海关查询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的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海关监管场所不符合《场所设置标准》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并向海关报告。根据管理需要,海关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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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装卸、储存、拼装和临时储存海关监管货物。

非海关监管货物的装卸、储存、装配和临时储存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并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递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场所存放3个月以上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可以检查相应货物的储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海关监管业务相关的人员管理、文件管理、设备管理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海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存在海关监管货物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其相应的海关监管场所从事相关业务:

(一)未持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证明办理海关监管场所进出境手续的;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电子数据或纸质文件不保存和保管的;

(三)海关监管工作场所不符合《场所设置条例》,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装载、卸载、储存、拼装和临时储存海关监管货物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场所存放3个月以上的海关监管货物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停业的,海关监管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以提前恢复营业。

走私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在6个月内暂停其相应的海关监管场所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和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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